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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炳连、刘德兰等与李秋生、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连,刘德兰,刘婕,刘德昌,李秋生,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329号原告王炳连。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刘德兰。系受害人之长女。原告刘婕。系受害人次女。原告刘德昌。系受害人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生。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3654室。负责人孙广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连、刘德兰、刘德昌、刘婕诉被告李秋生、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昌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准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12时45分,被告李秋生驾驶沪B×××××-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刘世亮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刘世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王炳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秋生与刘世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秋生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李秋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秋生系职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人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提供保险,保险赔偿范围外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2时45分,被告李秋生驾驶沪B×××××-沪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省��227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216KM+55M处时,与对行的刘世亮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刘世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四轮车乘车人王炳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世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炳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秋生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主车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受害人刘世亮死亡时71岁,死亡赔偿金计算9年。原告王炳连系受害人刘世亮之妻。原告刘德兰、刘婕、刘德昌系受害人刘世亮之子女。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25586元(13954元/年×9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3人×3天),车损18582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受害人刘世亮在临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92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抢救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炳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炳连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炳连之伤情构成玖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七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一百二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六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约九千元-一万一千元,二次手术期间需壹人护理二十天;5、后续治疗费见第四款,预计营养费伍仟圆。原告王炳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773.05元,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4261.58元,后再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572.20元,后再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63.8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45元,残疾赔偿金30698.80元(13954元/年×20年×20%),护理费16763.40元(93.18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863.60元(93.18元/天×20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二次手术费。另查明,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主张予以抵顶,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户口本、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世亮与被告李秋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世亮死亡及原告王炳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世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秋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炳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因刘世亮死亡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为186167.03元。原告王炳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126191.51元。原告王炳连主张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10000元为宜;原告王炳连主张医疗费根据病例记载系交通事故造成伤情,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合理性鉴定,本院对原告王炳连医疗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炳连损失共计136191.51元。因被��李秋生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深圳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炳连、刘德兰、刘婕、刘德昌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王炳连、刘德兰、刘婕、刘德昌其余损失200358.54元的50%计100179.27元;三、原告王炳连、刘德兰、刘婕、刘德昌返还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赔偿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炳连、刘德兰、刘婕、刘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天津荣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