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春贺与李素兰、陈海洋、王建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贺,李素兰,陈海洋,王建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贺,男,满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洋,男,汉族,2004年7月18日出生,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监护人:陈超,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湖镇新兴村赵家店屯。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贺,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12号。负责人:吕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杨春贺因与被上诉人李素兰、陈海洋、王建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贺、被上诉人李素兰、陈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贺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0号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素兰、陈海洋44446.1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0号判决书,依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制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第27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免责内容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春贺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杨春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就其保险合同中采用格式条款所列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没有告知上诉人杨春贺,故该条款对上诉人杨春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杨春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7)吉0194民初130号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素兰、陈海洋44446.1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素兰、陈海洋辩称,第一,上诉人超载运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经营的车辆属于恶意超载运营,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肇事司机王建贺在一审中陈述,对于肇事车辆进行了加高改造,作为肇事司机王建贺的雇主,上诉人对此应当知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等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由此造成的事故上诉人不能免责,承担赔偿责任责无旁贷。第二,被上诉人经济极度困难,需尽快获得赔偿维持家庭开支。因上诉人及肇事司机王建贺的原因,被上诉人李素兰、陈海洋的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支柱。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被上诉人陈海洋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智商仅为38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也因智力发育障碍,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被上诉人李素兰也己是年过80的老人,自身没有任何的劳动谋生的能力。二被上诉人只能期盼尽快获得来自上诉人的赔偿维持生活的开支,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导致一审判决无法生效,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判决支付赔偿金,给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7)吉019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超载行为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该行为列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在保险条款中加黑进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以该条未进行说明义务向人民法院主张无效不应予支持。不计免赔是一个险种,该条款也明确超载属于绝对免赔范畴。因此原告违反超载规定扣除1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王建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李素兰、陈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592.34元(具体项目见赔偿明细清单);2、天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杨春贺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10时15分,王建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6%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31.8公里处时,与同向陈君驾驭的马拉畜力车相撞,致陈君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畜力车上乘员案外人李贵腰椎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畜力车两匹马一死一伤等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贺驾驶改型、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因王建贺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王建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君、李贵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春贺,王建贺系杨春贺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天安保险延边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单位,人保吉林分公司系该车商业险保险单位,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还查明,陈君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农业户口,生前有法定被扶养人李素兰和陈海洋。李素兰系陈君母亲,现已82周岁,其育有四个儿子。陈海洋系陈君与案外人李影之子,经本院作出(2016)吉0194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194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李影、陈海洋分别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素兰、陈海洋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又查明,王建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作出(2016)吉019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案外人李贵已在王建贺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核算,其各项损失共计201907.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建贺驾驶改型、超载机动车未与陈君驾驭的畜力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建贺系杨春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王建贺与杨春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天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建贺与杨春贺连带赔偿。另外,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贵受到人身损害,且李贵在另案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数额。王建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其他责任主体并不免责。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李素兰、陈海洋主张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为25779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君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李素兰系陈君母亲,已超过80周岁,农业户口,共有四名扶养人,李素兰的生活费确定为10979.14元(8783.31元/年×5年÷4)。陈海洋系陈君之子,农业户口,陈海洋与其母李影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劳动能力,陈海洋的生活费确定为175666.2元(8783.31元/年×20年)。该项共计413168.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君的死亡必将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但李素兰、陈海洋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4、陈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虽然李素兰、陈海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确系必要发生,本院酌情保护误工费1208.2元(120.82元/天×10天×1人)、交通费500元;5、财产损失,按照李素兰、陈海洋与人保吉林分公司对两匹马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为35000元;6、律师代理费,系李素兰、陈海洋因本案的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故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45655.94元。故天安保险延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素兰、陈海洋99194.56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4461.38元由人保吉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案涉车辆存在改型及超载违法行为,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实施10%免赔率,故人保吉林分公司应赔偿李素兰、陈海洋400015.24元,其余44446.14元由王建贺、杨春贺连带赔偿。关于人保吉林分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在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条款中已有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的观点,因李素兰、陈海洋及杨春贺均抗辩称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人保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该条款在客观上又免除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前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素兰、陈海洋9919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陈海洋400015.24元;三、被告王建贺、杨春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兰、陈海洋44446.14元;四、驳回原告李素兰、陈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字体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将违反装载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属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杨春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