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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恢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恢3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周巍。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经营者:张书民。申请执行人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将本案案款5689元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已将上述案款退付于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陕0113执2651号案件申请人张小峰名下,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西安市雁塔区盛阳汽车维修部已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84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