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斌与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杨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省体育局大院宿舍十三栋临东风路裙楼***层。经营者: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光,系杨斌丈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以下简称柴火餐馆)因与被上诉人杨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5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火餐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杨斌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认定不当。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餐馆的厨房大门有安全警示提醒,杨斌不顾安全警示提醒跑到厨房给厨师送烟,从厨房出来时在门口摔倒,其受伤是自己违反安全警示所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认定杨斌是由餐馆的员工领进厨房,也没有证据证明餐馆地面不干净、有污渍。2、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杨斌年满70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为五年,但是一审法院计算赔偿年限为九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杨斌辩称,柴火餐馆的上诉违背事实。柴火餐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杨斌自行进出厨房,杨斌是中午12点左右在大厅里摔倒,摔倒是杨斌前去找大堂经理要求按时开餐,因为地下有油、湿滑所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杨斌发生事故时还没满71周岁,应按70岁计算,故杨斌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增加3219元。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柴火餐馆赔偿杨斌医药费7819.8元、交通费834元、伤残补助金30655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8027.5元、误工费28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863.8元;2、柴火餐馆支付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1日中午12点多,杨斌与家人在柴火餐馆就餐。由于柴火餐馆迟迟未上菜,杨斌让柴火餐馆员工领其去厨房,向柴火餐馆厨师送烟表示感谢,请求上菜能快些。由于地面湿滑,杨斌从厨房出来时在厨房门口大厅一侧摔倒受伤。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述事实。杨斌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后当日又转入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杨斌共花费医疗费7819.8元,柴火餐馆支付杨斌医疗费5000元。杨斌未支付柴火餐馆餐费1077元,双方认可。2016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斌外伤致右腕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预计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柴火餐馆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杨斌进入柴火餐馆厨房,柴火餐馆员工不仅未制止,还将杨斌领入厨房。柴火餐馆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及时清除地面油渍,造成杨斌通行厨房门口时摔伤,柴火餐馆应当依法承担80%的民事责任。杨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杨斌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杨斌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药费7819.8元。杨斌诉请医药费7819.8元。杨斌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柴火餐馆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杨斌诉求医药费7819.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斌后期康复费用预计2000元,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杨斌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营养费2000元。杨斌诉请4500元,根据杨斌住院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杨斌超过诉求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3534元。杨斌诉请护理费28027.5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斌护理期为150日。杨斌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150日,对杨斌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2933元÷365天×150=13534元。对杨斌诉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杨斌诉请误工费28027.5元。杨斌系退休职工并已享受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对杨斌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杨斌诉求交通费834元。杨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在杨斌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杨斌受伤确实有交通费的产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对杨斌诉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伤残补助金28155元。杨斌诉求伤残补助金30655元。杨斌为非农业户口,故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结合杨斌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31284元×(20-11)×10%=28155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杨斌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斌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杨斌各项损失共计59308.8元。杨斌自身承担11861元(59308.8元×20%)。柴火餐馆已经支付杨斌医疗费5000元,杨斌未支付柴火餐馆餐费1077元,均应在杨斌赔偿中予以扣除,故柴火餐馆应向杨斌赔付41370元(59308.8元×80%-5000元-107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斌各项损失共计41370元;二、驳回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承担。二审过程中,杨斌提交2016年2月14日谈话录音摘要(光盘)一份,录音内容是柴火餐馆的店长周某作为柴火餐馆的全权代表跟杨斌的谈话,杨斌讲2月11日那天柴火餐馆地面太滑,好几个小孩都摔倒了,周某和会计说那天比较回潮。柴火餐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录音里面谈话的人就是杨斌、周某及会计等人。柴火餐馆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杨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柴火餐馆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怀疑或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至于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斌、柴火餐馆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2、杨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首先,柴火餐馆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及时清除地面油渍,地面湿滑;其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斌已年过七旬,在杨斌要进入柴火餐馆厨房时,柴火餐馆员工不仅未制止,还将杨斌领入厨房,造成杨斌在厨房门口摔伤,柴火餐馆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杨斌虽然年迈,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斌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柴火餐馆和杨斌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斌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应按照十一年的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九年的时间计算,杨斌对此未提起上诉,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柴火餐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长沙市开福区柴火辣椒炒肉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