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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新与计伟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计伟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801号原告:余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云,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伟鸣,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余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计伟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23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323000元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3000元并支付利息219325.85元(以借款3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1030天,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款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收到323000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东小河公寓27幢1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向甲方借款323000元,借款期限5天,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逾期收取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承诺并保证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如有违反,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23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新借款323000元;二、被告计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违约金219325.8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三、被告计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被告计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新财产保全申请费3232元;五、驳回原告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被告计伟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少梅?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