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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发江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江,绰号:“翘毛”,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6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全富,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江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江及其辩护人栾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罗发江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初以来,被告人罗发江、张某某(已释放)、董某(在逃)邀约缪某某(另处)、栗某(另处)伙同沐某某(已释放)、龙某某(已释放),在被告人罗发江提供的本市西山区高朱村停车场一房间内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卢远(已释放)等人为客人提供赌场内的后勤服务。被告人罗发江等人多次邀约社会闲散人员到该赌场进行赌博,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江等二十余人在赌场内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五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发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发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罗发江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被告人罗发江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发江的辩护人栾全富辩称:被告人罗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发江等多人在本市西山区高朱村停车场一房间内,邀约他人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江等人在上述地点邀约他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被告人罗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江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发江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发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罗发江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发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涉案赌资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