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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与连云港市满庭芳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兴辉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连云港市满庭芳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兴辉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仕,沈寿仟,葛东良,连云港顺全隆商贸有限公司,周剑,郭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1859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负责人纪恒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满庭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寿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兴辉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敏仕,男。被执行人沈寿仟,男。被执行人葛东良,男。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全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剑,男。被执行人郭亚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市满庭芳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兴辉源贸易有限公司、徐敏仕、沈寿仟、葛东良、连云港顺全隆商贸有限公司、周剑、郭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