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红伟与李建刚、赵旭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伟,李建刚,赵旭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278号原告:韩红伟,壶关县人。被告:李建刚,壶关县人。被告:赵旭冬,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住壶关县,系赵旭冬妻子。原告韩红伟与被告李建刚、赵旭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伟和被告赵旭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赵旭冬在开壶关公交车时认识,关系不错。原告和被告李建刚素不相识。2014年5月赵旭冬带李建刚找原告,称李建刚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己愿从中作保,原告借给了李建刚50000元现金,李建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约定借期一个月。后李建刚一直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要求宽限时间,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该笔借款。韩红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李建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赵旭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赵旭冬和韩红伟、李建刚都是好朋友,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10000元月息是500元,李建刚支付了1年多的利息,赵旭冬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韩红伟还曾在赵旭冬家拿过10000元钱,应归还赵旭冬。赵旭冬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赵旭冬是朋友关系,和李建刚不相识。2014年5月28日,经赵旭冬介绍韩红伟借给李建刚现金50000元,李建刚给韩红伟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韩红伟现金50000元整,借用期1个月,借款人李建刚,中间人赵旭冬,2014年5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月息500元。后李建刚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现韩红伟诉至本院要求李建刚和赵旭冬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韩红伟和被告李建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李建刚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赵旭冬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借条中显示赵旭冬为中间人,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其它事实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旭冬主张韩红伟应归还其10000元,属赵旭冬和韩红伟之间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或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红伟借款50000元。二、被告赵旭冬不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被告李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