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宋光富与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富,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99号原告:宋光富,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胡世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光富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五通桥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光富,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负责人谢勇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通桥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五通桥区征地农转非退休人员军龄问题复核表》(简称《复核表》)载明:姓名,宋光富,入伍时间1972.12,退伍时间1977.3,退休时间2010.4。社保基金股审核情况:经核,宋光富为按市政府6号令征地社保安置人员,根据本人提供的入伍、退伍手续,确认其军龄如上表,根据上级政策调整精神,确认其军龄为视同缴费年限,请社保局从2016年9月起执行。原告宋光富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7年3月退伍。后因征地拆迁,原告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养老保险费用。2010年5月,原告退休,但被告未将原告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确认原告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审理中,被告作出了《复核表》后原告撤诉。但该《复核表》虽对原告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进行认定,然却从2016年9月执行。原告认为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待遇应当从退休之日起执行,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复核表》中执行起算时间的部分;2.责令被告确认原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从原告退休之日起执行。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复核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光富生于1950年4月13日,系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居民。原告于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7年3月原告退伍后返乡。后因政府征收土地,原告被被告作为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缴纳相应费用。2010年4月,原告退休,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6年8月1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确认原告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补发相应的养老金待遇。被告于同年12月8日作出《复核表》,原告遂就该案撤诉。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复核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关于办理毛子全等9名征地农转非人员军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通知》,原告提交的《乐山市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通知》《退休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职权。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核表》中执行起算时间,即撤销“请社保局从2016年9月起执行”部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对2016年9月起执行该部分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无异议,由此从该句话可以得出,被告并未对2016年9月前原告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待遇(简称军龄待遇)部分作出处理。因此,对没有作出处理的行为,也就未给原告新设立权利或增加义务,对原告并不产生新的影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关于责令被告确认原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从原告退休之日起执行的行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虽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复核表》,但被告在该表中并未对原告2010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军龄待遇进行处理。而原告于2010年4月退休,并于次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至迟于2010年5月就应当知道军龄待遇部分未处理或未发放的事实,再至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光富的起诉。原告宋光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