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3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仲军与宋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军,宋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855号原告:王仲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宋建全,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赤城县。原告王仲军与被告宋建全、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仲军申请撤回了对郭玉萍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军、被告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宋建全是同学,且在宋建全的选厂拉过矿石。2011年7月,宋建全向我借钱,因为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18日,我分两次给宋建全的银行卡转现金30万元,宋建全给我写了借条。当时约定,宋建全用其购买的坐落于赤城县××城镇××村冯永田的4间房屋及院落一处作为抵押,宋建全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赤证确字第0005号)交给了我。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利息按月支付。我将现金借给宋建全后,宋建全给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46000元,后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我多次要求宋建全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宋建全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建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仲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仲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整,以赤城镇北大村62号(冯永田)房产为抵押。从2011年7月18号至2015年9月10号本金利息至今未付,至今重新打条。借款人,宋建全,2015年9月10号。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仲军与被告宋建全是同学关系。2011年7月18日,王仲军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宋建全30万元,宋建全给王仲军写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月利率6分,利息按月支付。后宋建全先后给了王仲军46000元的利息,就再未给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0日,宋建全重新给王仲军写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宋建全一直未给付王仲军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仲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建全与原告王仲军约定了借款利率,故王仲军要求宋建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宋建全给付王仲军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即23000元,该利息从借款次日计算实际给付了2个月17天,即至2011年10月5日。超过年利率36%给付的部分,即23000元应抵顶偿还本金。故宋建全尚欠欠王仲军本金277000元,从2011年10月6日起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军借款本金2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宋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