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博垦执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华荣、赵殿兵、张新海等与李效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友,刘华荣,赵殿兵,张新海,陈琳,周世昌,张小兵,朱兴军,李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垦执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杨子友,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刘华荣,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赵殿兵,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张新海,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陈琳,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周世昌,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张小兵,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申请执行人:朱兴军,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六团。被执行人:李效峰,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子友、刘华荣、赵殿兵、张新海、陈琳、周世昌、张小兵、朱兴军与被执行人李效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此案执行标的额为14529.2元,未执结标的额14529.2元。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博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飞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艾 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皓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