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60李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2014年6月14日曾因任意毁损财物及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威于2017年2月27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昆山市千灯镇机电路166号出发,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淞南路季广路路口处与被害人汪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威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清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