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2017)粤0303民初14205号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205号二十案共同原告:李成学。二十案共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及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在被告下属燕南店分多次购买了黄金豆(具体价款及所涉购物小票交易流水号详见附表)。二、案涉食品黄金豆以塑料袋作为包装,在该包装上有被告称重后加贴的电子标签,其上载明了生产日期、此日或之前最佳日期、重量、单价以及总价等信息。三、原告所提交的购物视频以及卖场照片显示:1、盛装黄金豆的大容器处的电子标签载明了生产商为重庆市友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等信息;2、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外包装标识为“恒茂祥”牌黄金豆的预包装食品袋中取出案涉食品分装销售给原告。案涉食品的外包装电子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与盛装案涉食品的大容器处的电子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及分包日期均不一致。四、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燕南店购买“恒茂祥”牌黄金豆,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郯城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五、原告李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各案件的购物货款,并每案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买视频、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实际销售的案涉食品为“恒茂祥”牌黄金豆,其生产商并非被告盛装案涉食品的大容器处电子标签所标注的生产商;案涉食品的外包装电子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与盛装案涉食品的大容器处的电子标签上载明的生产日期及分包日期均不一致,属于未真实标注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重要信息,足以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标签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散装食品,违反其法定基本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出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各案食品货款并支付每案1000元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各案货款,并支付各案赔偿金。(详见附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二十案共计500元,均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