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琪琪与被告贾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琪琪,贾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770号原告:徐琪琪,女,200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国强(原告父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兵兵,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琪琪与被告贾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琪琪法定代理人徐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军、被告贾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琪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院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8604.55元;2、请求贵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判令被告以此为依据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傍晚放学后,被告驾驶摩托车从罗云村自东向西行驶,在贾明海院门口东西方向大路上将原告撞倒。不清楚当时原告是往家中走,还是从家中出来。原告受伤后住洪洞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面颊部皮肤黏膜裂伤、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下组织肿伴皮下积气,行清创缝合术后抗炎治疗。12月3日原告按医院建议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髁突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之前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全麻下行左侧下颌骨钛板拆除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606.55元。被告对此次住院不闻不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无果。现原告颌面部左右不对称,左侧面部稍小,颌下、下颌角后下方均有长约3cm的手术瘢痕,张口时口型向左,双侧髁突动度不一致,给原告造成永久性伤害。随着生长发育,原告颌面部不对称会愈发严重,后续治疗在所难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贾兵兵辩称:2014年11月26日晚上7时许,我骑摩托车在贾五娃院前右转弯时,左边车把将自南向北跑到马路中间的原告撞到摔伤。原告住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我支付医疗费4749.79元;2014年12月3日,其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2天,我支付医疗费13267.27元。2015年2月6日,我交付原告父亲赔偿款20000元。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赔偿数额不能超过50%,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宜按双方的责任承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太原市小店区创优博爱家政服务部与营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伤情况、治疗过程、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护理费计算依据、徐国强住王村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徐国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向徐国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傍晚,在刘家垣镇罗云村贾眀海(原告姨夫)院外东西方向道路上,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倒摔伤,原告即住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749.79元。12月3日出院当天,原告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口腔外科,诊断为左侧髁突颈骨折,12月8日全麻下行“左侧髁突颈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3267.27元。2015年2月6日,通过中间人徐林青、贾玉全,被告交付徐国强赔偿款2000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口腔外科,初步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术后。1月28日行钛板拆除术,2月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432.55元、交通费42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一年级起即在洪洞县刘家垣镇罗云村小学读书,在贾明海家居住、生活,其受伤时读四年级。许勤华次子徐国强1992年至今居住在王村南61号,王末兰(原告母亲)在小店区创优博爱家政服务部做护工,月工资3500元。双方就上述交通事故均未向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7)残鉴字第17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琪琪因撞伤致张口受限I度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具体赔偿其医疗费7606.55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0天=1000元、营养费50元/天X20天=1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18.2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X20年X10%=54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329元。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整容费。原告提交发票号为5095857944的山西省医疗门珍收费票据一张、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清华的房产证,证实其支付门诊费146元、徐清华的房产坐落在太原市王村南街203号。收费票据上没有付款人姓名。当事人双方对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起诉状、(2016)晋1024民初3119号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陈述2016年1月26日其住院事实,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诉状内容为被告骑摩托车将其撞倒摔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裁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3月6日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质证表示: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6年10月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016年1月26日原告住院手术,不能作为中断、中止时效的法定理由。结合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给付徐国强赔偿款项,诉讼时效因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住院手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此属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书写诉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本院受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后,原告虽于同月撤诉,但其提起的诉讼已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在2017年4月5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以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倒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天已傍晚之时独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受到伤害,而监护人不清楚原告是往家中走还是从家中出来,可见其未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故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再按原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的70%予以赔偿为宜。原告住院疗伤需要护理,护理人因不能劳作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伤后在医院进行两次手术,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年来也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和学习,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参照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并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449.61元(其中原告支付7432.55元、被告支付18017.06元);2、护理费:2333.33元(3500元/30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5、交通费425元;6、残疾赔偿金20164元(10082元X20年X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214.73元{(27449.61元-10000元)X70%+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17.06元,还应赔偿4197.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26922.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6922.33元,即被告赔偿原告4197.67元+6922.33元=11120元。房屋所有权证件载明的房屋所有人徐清华、徐国强居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均与原告数年来在刘家垣镇罗云村生活、学习无关,此两份书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金不具有关联性;发票号为5095857944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付款人姓名,该票据不能证明门诊费146元系原告疗伤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门诊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兵兵赔偿原告徐琪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1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琪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徐琪琪承担715元,被告贾兵兵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彦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