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与被告刘静华、程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刘静华,程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0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昌隆镇本街。负责人:张向友,该社主任。被告:刘静华。被告:程万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以下简称昌隆信用社)与被告刘静华、程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静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程万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静华于2013年6月24日在昌隆信用社贷款49,000元,贷款于2015年6月23到期,年息为10.8%。被告程万文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静华、程万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昌隆信用社与被告刘静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0.8%,同时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程万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静华提供了贷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刘静华账户中扣收1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静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其余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刘静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刘静华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的同时,还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49,000元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48,000元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元。被告程万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隆信用社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49,000元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48,000元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元);二、被告程万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静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刘静华、程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