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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兆俊与任萍、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俊,任萍,汪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099号原告:胡兆俊,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萍,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汪昊,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胡兆俊与被告任萍、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俊委托谷开利、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萍、汪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兆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萍、汪昊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135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3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萍、汪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任萍、汪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兆俊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任萍、汪昊迟迟不肯归还。胡兆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任萍、汪昊未作答辩。胡兆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胡兆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兆俊诉讼主体资格;2.任萍、汪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任萍、汪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转账凭证,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金额。因任萍、汪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胡兆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胡兆俊与任萍、汪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任萍、汪昊未偿还借款本息待证事实,但胡兆俊主张的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限,对证据1-3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任萍、汪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兆俊提出借款请求,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3万元,期限10天,于2016年6月4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事项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27000元,现金3000元”。同日,胡兆俊将27000元转入任萍账户。本院认为,任萍、汪昊因需向胡兆俊借款,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兆俊作为出借人应当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胡兆俊主张任萍、汪昊偿还借款应以借款人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超出借款人实际欠款数额的款项,胡兆俊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胡兆俊实际向任萍、汪昊交付借款仅有27000元,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任萍、汪昊已收到现金3000元。胡兆俊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以27000元为准。借款期满后任萍、汪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胡兆俊有权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任萍、汪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胡兆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胡兆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萍、汪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兆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兆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胡兆俊负担58元,由任萍、汪昊共同负担526元。公告费560元,由任萍、汪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巧云人民陪审员  胡传稳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