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长安与宋利昌、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安,宋利昌,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210号原告:李长安,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高军,系该校校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秋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长安与被告宋利昌、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枫、付强到庭,被告宋利昌到庭,被告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2、要求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72519.02元;3、被告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宋利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07.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宋利昌驾驶吉D05**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辽源市中医院、辽源市矿医院住院治疗。经东辽县交警部门认定宋利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宋利昌系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教员,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利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二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月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主张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按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宋利昌虽系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教员,但发生事故时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并无证据证明东辽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驾驶人宋利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安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46912.28元,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计算,李长安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82元/天×197天=23801.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6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36天×1人=1643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故为136天×100元/天=13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为1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10、复印费,该费用为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支付);其次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过错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1984.15元。最后由被告宋利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李长安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665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长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1984.15元;三��被告宋利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长安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6655.04元;四、驳回原告李长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利昌负担184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