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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王某,人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787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格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被告:李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甲子科技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某,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人保,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8.4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手续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136712.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某在红桥区××××东道水木天成8区兴业银行门前停车,副驾驶乘车人被告李某开车门时,遇原告赵某骑电动车自西向东直行,双方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赵某受伤的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第B00727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肇事津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某系肇事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20日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左肘鹰嘴骨折、左腿膝关节损伤有积水、软组织损伤;保守治疗;卧床休息,门诊复查,变化随诊。”至2016年11月原告因伤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60000元。因原告左肘鹰嘴骨目前处于游离状态,不能持重,尚存在落下残疾的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7274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均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合法的,同意赔偿,另外我垫付了前三个月的医疗费9908.1元,有票据证明。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李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辅助器具费、手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李某、王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挂号费及门诊费收据29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2016年2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2017年2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与事故发生月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符,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伤情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辨析,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一张系2016年2月14日出具,诊断为:左肘髋、大腿、膝软组织挫伤,3×2,7×5,5×7,左股骨踝间窝骨髓水肿,左耻骨水肿;另外一张系2017年4月17日出具,诊断为:胸外伤就诊(一年余)肋骨CT(2016-9-6),肋骨局部骨质结构欠规整,考虑陈旧性骨折或发音异常等;事发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录48张、天津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15张、医药费加挂号费单据共85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治疗所产生费用。天津市人民医院两份诊断书前后诊断结果存在欠缺统一,原告系采取保守治疗,持续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在原、被告现已提交之证据下判断,原告之伤情应系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之诊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申请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且未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将在析理部分予以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某在红桥区××××东道水木天成8区兴业银行门前停车,副驾驶乘车人被告李某开门时,与原告赵某自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赵某受伤的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第B00727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系津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李某系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2016年2月6日原告赵某由被告李某陪同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医治,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120”车辆急救交通费340元、挂号费12元、门诊费765元。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5日,共计11次陪同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垫付挂号费106元,门诊费10274.1元。2016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肘髋、大腿、膝软组织挫伤,3×2,7×5,5×7,左股骨踝间窝骨髓水肿,左耻骨水肿。原告自行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5日,至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挂号费873元,医疗费13957.86元。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胸外伤就诊(一年余)肋骨CT(2016-9-6),肋骨局部骨质结构欠规整,考虑陈旧性骨折或发音异常等。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及休假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胸骨骨折、左肘鹰嘴骨折、左腿膝关节损伤有积水、软组织损伤;保守治疗;卧床休息,门诊复查,变化随诊。二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8.4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手续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共计136712.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具了自2016年2月15日至5月15日雇佣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护工朱焕敏护理合同。证实护工朱焕敏护理原告90天,原告自行支付了护理费12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为其开具的税费和一次性服务费收据各1张,税费金额为960元,一次性服务费金额为300元。原告亦表示系天津格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二被告表示,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给予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之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点为责任主体之确认及原告损失范围之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否认商业保险赔付比例问题,本院辨析,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负责赔偿。即商业险赔偿范围应该是适格驾驶人驾驶车辆致使第三人损害的损失部分,是基于驾驶行为中的过失行为而进行的赔偿。停车行为应认定为使用车辆行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承担的主责部分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应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次要责任部分应为乘车人在开车门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自担的个人责任,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按照20%责任比例负担为宜。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2058.46元,经本院核查原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830.8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的诉讼能力及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以原告提交之医药费票据为准,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830.86元。其中10000元属于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830.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3864.69元,被告李某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966.17元。2、误工费:原告赵某表示己系天津格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且该公司为其开具收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600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系月标准,只证明属于收入,没有载明收入实际减少,原告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银行发放记录等,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辨析,原告仅凭天津格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且在庭审中给了原告5天举证期限,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伤情、治疗状况,根据原告的生理年龄及参考误工期司法鉴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按照2017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误工收入,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3781.9元(41920÷365×12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4500元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实际年龄、治疗周期及恢复状况,参考营养期期司法鉴定标准,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驾驶人王某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0元(1800*80%)。由被告李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元(1800*20%)。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为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开具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4000元。该发票显示2016年2月15日至5月15日雇佣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护工朱焕敏护理90天,支付护理费12000元。原告尚提交了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开具的税费和一次性服务费收据各1张,税费金额为960元,一次性服务费金额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且护理合同、护理单位和票据不一致。根据护理合同的内容属于家庭护理,且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部分用于生活护理,没有医院需要陪护的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辨析,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无忧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开具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且结合原告伤情部位、程度、恢复状况和原告年龄状况及医嘱,确有护理需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12000元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4元,虑及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手续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对于精神损失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且手续费、税费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手续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均不予支持。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因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统一核算,二被告王某与李某之间不再划分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数额为挂号费106元,门诊费10274.1元,共计10380.1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二被告李某、王某8304.08元。二被告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20%的自负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李某主张的为原告垫付“120”车辆急救交通费340元,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出租车专用发票及税票合计交通费179.7元,合计519.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81.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54元,共计36135.9元。被告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69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5304.69元;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李某交通费519.7元。被告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王某责任责任比例返还二被告王某、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04.08元。被告李某按照乘车人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66.17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326.17元。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81.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54元,共计36135.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王某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3864.69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5304.6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李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交通费519.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保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王某的责任比例给付二被告王某、李某为原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8304.08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按照乘车人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966.17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326.17元。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8.4元、被告王某负担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其中一张是2016年2月14日由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左肘髋、大腿、膝软组织挫伤,3×2,7×5,5×7,左股骨踝间窝骨髓水肿,左耻骨水肿;另外一张为2017年4月17日胸外伤就诊(一年余)肋骨CT(2016-9-6),肋骨局部骨质结构欠规整,考虑陈旧性骨折或发音异常等;证据二:事发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门诊病历记录48张,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书15张,医药费加挂号费单据共85张,交通费43张,存车费票据9张,共计23元,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单44张。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药费。2、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李某名下行车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驾驶资格。3、被告王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驾驶人情况。4、被告人保未提供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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