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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与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黄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188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地址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六石村。负责人:王志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古田县平湖镇赖墩村玄帝亭坑。法定代表人:缪连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XXX。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与被告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黄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下称和平塑料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告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平塑料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去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398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正茸公司归还其放置在正茸公司进行塑料品加工所用的运通中空成型机一台(即吹瓶机)。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瓶子、瓶盖、筐子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地点为宁德市古田县平湖镇赖墩村及漳州,代为加工项目为生产聚丙烯制作瓶子、瓶盖、筐子。瓶子加工费为0.11元/个,盖子的加工费为0.2元/个(含海绵一片及组装费),筐子的加工费为1.4元/个。定制数量约360万个,瓶盖180万个,筐子22万个。材料为北欧化工RB707#配T30S#,瓶盖及筐子的材料为EPC30R。合同签订后正茸公司需预付57000元作为定金(定金的构成为:筐子模具一付价格为26000元,盖子模具两付共计17000元,瓶子模具四付14000元),模具款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正茸公司须向乙方支付设备押金10万元,待生产开始后,从加工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其将运通中空成型机一台(即吹瓶机)运至正茸公司,分别在正茸公司代为购买制作瓶子的原料北欧化工RB7073#T30S#,及制作瓶盖及筐子的原料EPC30R,2013年7月14日,正茸公司对收到的其加工的瓶子、盖子及筐子等的数量和所用的原料质量对账确认,后其又分五次向正茸公司发货盖子,由正茸公司叫车到其加工场内载货,至今正茸公司尚欠其加工费及代垫材料费共计339825元。正茸公司辩称,第一其没有确认过加工合同,第二其没有收到吹瓶机,第三和平塑料加工场提供的证据期限超过了民法诉讼时效。辩称,其并没有签订加工合同,没有实际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吹瓶机一台。当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和平塑料加工场与正茸公司有签订过《食用菌瓶子、瓶盖、筐子代加工合同》并且双方已实际按约履行一段时间,后因客观原因停止了合同的履行,现和平塑料加工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398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及归还其放置在正茸公司进行塑料品加工所用的运通中空成型机一台(即吹瓶机)。但和平塑料加工场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和平塑料加工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正茸公司归还其设备(即吹瓶机一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漳州市龙文区和平塑料制品加工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庆先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晓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