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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龙马村某组某号;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洪山家园小区一粉店担任厨师期间认识了同时在粉店工作的被害人肖某,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肖某谎称自己名字叫“郭晓峰”。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从被害人肖某手中借款1000元。2015年6月24日、6月26日,被告人郭某通过谎称直接还款到被害人肖某银行卡上的方式,两次骗取了被害人肖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校园内的ATM机上将被害人肖某银行卡内现金取走,两次取款共计7500元。被害人肖某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取后多次催促被告人郭某归还,被告人郭某均不予归还,并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被害人肖某联系。被害人肖某遂于2015年7月3日报警至公安机关。2017年5月5日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某网吧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到案,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85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系累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