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范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3年11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4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7年4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至11日,在尉氏县庄头乡高庙村庙会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放置两台捕鱼机,供人参与赌博;2017年4月25日至26日,在尉氏县庄头乡郑二村庙会上,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放置两台捕鱼机,供人参与赌博,其中有一名未成年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于2017年4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范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设置赌博机二台供他人赌博,且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捕鱼机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炎审 判 员 杜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赛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