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王圈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王圈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经营场所中牟县白沙镇袁庄村。经营者胡得仓,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汪冬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圈才,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黄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以下简称和鑫门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圈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鑫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冬发、陈文杰,被上诉人王圈才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鑫门厂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数额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户籍在河南省××下××牛庄,是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用城镇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审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作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合格,并未发生故障,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熟练工而操作不当使得损害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绝对的较大过错。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操作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合格且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在运行状况,本案被上诉人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伤残鉴定和辅助器具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本案中,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上诉人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法庭未回应。2、被上诉人没有工伤事故认定书,××致残等级》,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参照2017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王圈才答辩称,1、一审认定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直在城市打工,已在上诉人厂内工作好几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多年人身伤害意外险,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居住和生活来源于城市。2、一审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被上诉人是在劳动中受伤的,鉴定机构依据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自身的安全比任何人都重视,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故意或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803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和鑫门厂干活时,手指被机器打伤。同日,原告被送至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双方均同意按1.9万元计算。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圈才左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关于王圈才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意见,认定误工期限评估为9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7月2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112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假手指,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95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了1.9万元的理赔款。王圈才与贾聚香育有一子王志政(1999年4月27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和鑫门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在双方均未出示医疗费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按被告垫付1.9万元计算,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6天,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600元(10×6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90日,因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参照2015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849元/年,计算为7113.45元(28849÷365×9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2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4608元(25576×20×40%)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根据被扶养人王志政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被抚养人的伤残情况,该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元(950×20),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年龄,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该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4135.8元,其中被告和鑫门厂应承担184895.06元(264135.8×70%),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被告和鑫门厂共应向原告赔偿194895.06元(184895.06+10000),扣除被告垫付的1.9万元及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的1.9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56895.06元(194895.06-19000-1900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圈才各项费用共计156895.06元。二、驳回原告王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王圈才承担2067元,被告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承担343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圈才在为上诉人和鑫门厂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双方各有责任。被上诉人王圈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和鑫门厂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和鑫门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圈才多年在城市工作,且上诉人和鑫门厂为其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圈才还在保险公司领取了1.9万元的理赔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圈才的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和鑫门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上诉人和鑫门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中牟县白沙镇和鑫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