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永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元,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4时许,在涡阳县龙山镇江营行政村江营自然村庄东头,姜某与马某4家人发生争执,双方亲友加入其中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江永元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鼻部所受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永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江永元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永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马某1、江某、马某2、马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元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江永元有自首情节,且已包赔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江永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永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磊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