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高志华、许永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华,许永善,陈艮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3137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华,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许永善,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艮丁(又名陈艮登),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高志华与被执行人许永善、陈艮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永善、陈艮登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高志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永善、陈艮登支付货款688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志华与被执行人许永善、陈艮登达成执行和解,但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高志华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313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