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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剑与周志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周志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135号原告:张剑,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全生,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周志祯,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与被告周志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在外办实业及女儿要读书等理由,自己手头资金不足,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100000元、2014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40000元,共计330000元。期间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说明分批次的借款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也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1分,标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4月1日,并说明是因为女儿读书等之用。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且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还款,由于被告之前多次违约,原告基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也基于被告系农商行职工,相信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志祯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33万元,只是15万元,只收到原告前两次本金,之后的全部是计算出的利息。2、支付了原告2.5万元利息,2015年5月1日支付1万,2015年1月5日支付5000元,后面支付了1万元。3、毛崇明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让毛崇明出具了5万元借条,系本案中计算出来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日收条(原件���及2015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2017年4月1日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周志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具体载明:“今借到张剑人民币本金叁拾叁万元整,利息一分,借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利息叁万玖仟元整,本息合计叁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到期归还,附收条一张,因女儿读书周转。所借属实,今借人:周志祯,2015年4月1日,身份证”。当天,被告周志祯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剑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明细:2012年3月1日借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3月10日借本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1月20日借本金壹拾万整(100000),2014年2月2日借本金肆万元整(40000),2014年3月1日借本金肆万元整��40000)。”同时,被告周志祯在借条中注明:以上五笔利息付清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0日付张剑壹万元、2015年1月15日付张剑伍仟元整全部在以上五笔里算清利息,叁拾叁万元无利息滚利息现象,现金支付。2017年4月1日,被告周志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身份证,所借事实,以上借款系现金支付。今借人:周志祯,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张剑、被告周志祯认可2017年4月1日的借条系对2015年4月1日的借条结转。2015年4月1日收条中注明的2012年3月1日的10万元、2012年3月10日的5万元两笔借款原告系现金向被告支付,被告已收到该两笔15万元现金。对2014年1月20日的10万元、2014年2月2日的4万元、2014年3月1日的4万元三笔借款,被告辩称系计算出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双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4月1日收条中注明的2012年3月1日的10万元、2012年3月10日的5万元两笔借款原告系现金向被告支付,结合被告周志祯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借到并收到原告33万元现金,另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33万元现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仅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收条中注明的另外三笔借款系计算出的利息,被告周志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时被告周志祯亦无法陈述清楚收条中注明的后三笔借款系以多少本金、按照什么利率从何时计算出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周志祯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