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九州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州,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183号原告:张九州,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刘晓东,又名刘冬冬,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张九州因与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1年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晓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晓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九州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张九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