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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端,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夏伟军,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端在两江新区XX体育馆内,盗走被害人阳某某一部价值5652元的苹果牌手机,后销赃;2017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端在两江新区XX篮球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部价值5087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4811元的苹果牌手机,后销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张某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王端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端构成自首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端系被捉获到案;其有盗窃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王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端退赔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5652元(已赔偿)、赔偿被害人陈某一部苹果牌手机、赔偿被害人张某一部苹果牌手机(上述二部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