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国锋、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国锋,张坤,马志锋,高学记,刘翠英,高素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678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胡国锋,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张坤,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志锋,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高学记,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刘翠英,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高素真,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国锋、张坤、马志锋、高学记、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