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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704号原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西凤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冯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福办世纪大道99A区1—*号。法定代表人岳建明。原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化学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永鼎塑料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鼎塑料经销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欧美化学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费尹英为沈鸿伟、潘文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美化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粘合剂买卖交易。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7月13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830.39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粘合剂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830.39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鼎塑料经销处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欧美化学公司(供方)与永鼎塑料经销处(需方)曾签订编号为OCL1001-151116-04的粘合剂代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的全部产品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定购单;合同主要产品型号及单价以需方订单传真件的型号和价格为准;交货地点需方仓库;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书面订单后,2天内由供方书面通知确认到货时间;供方根据需方的销售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款到发货。合同到期日前一个月或需方连续二个月未进货,赊帐款结清;由于供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根据延期天数每天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需方延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相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合同对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欧美化学公司与永鼎塑料经销处多次发生胶粘剂买卖交易。买卖过程中,永鼎塑料经销处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永鼎塑料经销处结欠欧美化学公司货款159830.39元。嗣后,永鼎塑料经销处仍未能支付货款,欧美化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欧美化学公司举证的粘合剂供销合同、对账单、传真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欧美化学公司与永鼎塑料经销处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永鼎塑料经销处在收到欧美化学公司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美化学公司请求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59830.39元;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欧美化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结欠货款159830.39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417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永鼎塑料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