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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银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张银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北斗乡黄连村。法定代表人:郭书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路,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银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湾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银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银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大湾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质为股东私自退股,张银路未按照公司法程序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减资等合法程序,借条无效。张银路等人的投资都是先支付给北京金桥时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时空公司),金桥时空公司再把融资款汇给大湾塘公司,金桥时空公司才是大湾塘公司的股东,大湾塘公司与张银路没有直接关系。张银路向大湾塘公司支付的64万加65万共计129万元,是投资款和股权款,后64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郭书麟,但郭书麟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张银路为何只诉请50万借款,一审法院未查清。张银路辩称: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大湾塘公司统一为所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款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链条完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银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湾塘公司偿还张银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已到期利息297535.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起),共计797535.97元;2.大湾塘公司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3.大湾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湾塘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9月。因大湾塘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张银路于2006年4月22日向大湾塘公司在中行大理州分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自2005年开始至2007年年底张银路还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亚太公司向金桥时空公司汇过资金79万元,该部分资金转入大湾塘公司后,有64万元作为张银路向大湾塘公司的出资。大湾塘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07年3月25日《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记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215万元,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比例为:金桥投资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22.12%,郭书麟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6.77%,何金勤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18.06%,陈文华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13.09%,刘碧虹出资额292万元、出资比例13.18%,晁世忠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3.61%,张红卫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9.03%,张银路出资额64万元、出资比例2.89%,曾某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2.26%,张龙出资额114万元、出资比例5.15%,螘新出资额17万元、出资比例0.77%,朱秀荣出资额38万元、出资比例1.72%,刘平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1.35%。大湾塘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07年9月2日的《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九条修改为:股东陈文华(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13.09%)、何金勤(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18.06%)、郭书麟(出资额1495万元,出资比例67.5%)、刘平(出资额30万元,出资比例1.35%)。2007年12月31日,大湾塘公司向张银路、曾某等人出具《借款证明》和《出资证明》,《借款证明》明确了大湾塘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包括张银路、曾某在内的18人借款,共计借款23401908.76元,其中向张银路的借款记载为645027.79元,18人中除杨宗耀、孙杰外,均与大湾塘公司存在出资关系。《出资证明》载明大湾塘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215万元,张银路的出资占2.91%,为644972.21元。大湾塘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纪要》显示,2008年11月17日-18日,张银路、曾某、杨宗耀等9人参加大湾塘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同意将现有股东的股份按2215万元的比例缩减,实际投入与缩减股份的差额作为借款本金,由大湾塘公司定期付给利息,按月息1.5%计取。大湾塘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仍将杨宗耀列为到会股东。曾某作证称,大湾塘公司的股东大会实际是所有融资人一起开的会议。曾某并称融资时未约定借款的时间和利息。2014年4月27日,因郭双方涉嫌伪造作为大湾塘公司出资凭证的金融票证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立案,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对郭双方执行逮捕。大湾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书麟为郭双方的父亲。2014年12月27日,郭书麟代表大湾塘公司向张银路出具借条,借条认可大湾塘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向张银路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郭双方认可郭书麟未参与大湾塘公司的任何事情,只是将名字借给郭双方使用,包括郭书麟所有亲笔签名,都是受郭双方指令签字。大湾塘公司至今未将50万元借款返还张银路。一审法院认为,张银路与大湾塘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大湾塘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25日公司章程记载,张银路的出资额为64万元,张银路持有的盖有大湾塘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载明张银路的出资额为644972.21元,出资额与公司章程基本一致。另有《借款证明》载明大湾塘公司向张银路的借款为645027.79元,大湾塘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纪要亦有“会议同意将现有股东的股份按2215万元的比例缩减,实际投入与缩减股份的差额作为借款本金,由大湾塘公司定期付给利息,按月息1.5%计取”的内容,结合大湾塘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纪要》、张银路提交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银路向大湾塘公司既有股权出资又有借款的事实;二、大湾塘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中载明的借款人杨宗耀、孙杰,均不是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证明》中也无此二人姓名,证明存在大湾塘公司对外借款和向股东借款的事实;三、张银路主张的50万元借款系由其个人账户直接汇款至大湾塘公司的开户账户中,有别于其向大湾塘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郭双方在询问笔录中认可郭书麟系接受其指令向张银路出具《借条》,故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该院对大湾塘公司关于《借条》是张银路所伪造、内容是张银路提前打印好、不是郭书麟签字的辩称不予采信。虽然郭双方在询问笔录里否认张银路是大湾塘公司借款的债权人身份,但其应明知作为大湾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书麟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大湾塘公司提交的《章程修正案》,张银路自2007年9月2日已不是大湾塘公司的股东,其与大湾塘公司的借款债权人杨宗耀同是作为该公司的融资人参加股东大会,故郭书麟以大湾塘公司向张银路出具的《借条》,虽未加盖大湾塘公司的公章,亦可产生对大湾塘公司的法律效力。《借条》有效,大湾塘公司未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事实发生于张银路与大湾塘公司之间,并非是张银路因股权转让纠纷向郭书麟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大湾塘公司关于张银路应起诉郭书麟的辩称不予采信。张银路所主张的债权与郭双方等人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院对大湾塘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张银路要求大湾塘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到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银路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要求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1.大湾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银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97535.97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驳回张银路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湾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5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双方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证据2、2006年4月25日大湾塘公司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凭证,证明大湾塘公司收到张银路的50万元汇款后,在记账凭证摘要记载金桥时空公司往来款,说明该笔款项是张银路代金桥时空公司付款,大湾塘公司与张银路之间没有关系。张银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郭双方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大湾塘公司未提交证据2原件,张银路表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张银路同时表示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该记账凭证下方总账科目一栏记载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一栏记载张银路,贷方金额一栏记载50万元,该记账凭证实质上说明张银路向大湾塘公司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大湾塘公司与张银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大湾塘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郭双方的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大湾塘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且该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大湾塘公司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张银路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卷宗未记载大湾塘公司曾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开庭审理中,大湾塘亦未对管辖提出异议。大湾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针对大湾塘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大湾塘公司与张银路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张银路于2006年4月22日向大湾塘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大湾塘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其次,郭书麟作为大湾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大湾塘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张银路出具借条,认可大湾塘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再次,张银路主张共向大湾塘公司支付129万元,款项性质部分为借款、部分为股东出资款,根据大湾塘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张银路提交的《出资证明》,可以证明张银路出资金额为644972.21元,根据大湾塘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可以证明张银路借款金额为645027.79元,张银路虽然曾为公司股东,但不影响其向公司借款,张银路的股权转让情况与借款无关,张银路有权就借款中的50万元主张权利。大湾塘公司上诉另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大湾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湾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6元,由永平县大湾塘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