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音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412号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裙房304-5。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二期C区*层。经营者:王凯,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特别授权代理),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音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以下简称“欢乐笛音乐城”)侵犯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大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告欢乐笛音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3.6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欢乐笛音乐城辩称,1.已经删除了原告起诉的音乐电视作品;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恒大音乐公司通过与艺人周子琰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与北京开心伟业文化有限公司、张伟签订《艺人代理协议》,与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金志文签订《艺人代理合作协议》,与北京龙翔天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无限华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星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录音版权转让合约》,与北京网络秀影音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约》的方式,受让取得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协议,恒大音乐公司出品了《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共七辑,ISBN978-7-88301-541-3),其中收录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该精选集由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封套上标注出品单位为恒大音乐公司,并标记有版权声明“本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放映、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用途”。经播放该专辑内收录的《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作品,该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2016年6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邱某、公证人员郁某与恒大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展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二期C区四层的欢乐迪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860号包房进行消费。随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罗展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等在内的80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机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罗展现场取得欢乐迪量贩式KTV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发票专用章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两套,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附随于公证书后,一套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6)鄂东内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证实。庭审中,经勘验比对,公证书附随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与《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中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原告恒大音乐公司为包括本案作品在内的80首音乐电视作品维权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900元、取证费190元。另查明,1、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二期C区四层,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娱乐服务。2、2012年5月8日,恒大唱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3、2012年3月20日,恒大音乐公司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拥有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恒大音乐公司应协助进行诉讼,该合同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恒大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协议经顺延一次,有效期至2018年3月19日。2015年11月26日,恒大音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撤销前述合同中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条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恒大音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恒大音乐公司保留诉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恒大音乐公司提供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专辑封套处的版权声明明确记载“本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作复制、放映、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大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复制、放映、获得报酬权利等相关著作权。虽然原告曾经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但该合同中约定由音集协单独行使诉权条款已经双方合议撤销,原告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制止侵权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可以针对被控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欢乐笛音乐城未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其行为侵犯了恒大音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因欢乐笛音乐城系卡拉OK经营服务者,并非歌曲点播系统的提供者,恒大音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点播系统内的歌曲系欢乐笛音乐城自行复制,对恒大音乐公司有关欢乐笛音乐城侵犯其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欢乐笛音乐城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到原告已诉至本院的系列案件维权费用应予分摊的情况,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具体情节,本院酌定本案原告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45元。综上所述,欢乐笛音乐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恒大音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元;四、驳回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有氧欢乐笛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 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