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3707毛xx与吕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吕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707号原告:毛xx,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吕xx,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毛xx与被告吕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己不善电脑操作,故于2016年6月5日委托朋友周红通过网银给他人汇款,周红在操作时不慎误将26643元汇错至62×××15的工商银行卡里。经查,该卡的持有人是被告吕xx。随即,周红联系到被告并请求被告退还该笔汇款,但被告先以找不到银行卡为由推托搪塞,不肯退款。��后,周红又两次发信息向被告道歉并请求退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该笔汇款。在周红找被告协商期间,原告也去被告单位找被告本人协商,希望被告能够尽快退款了结此事,但被告对此也不予理睬。在这样迟迟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寄发了要求退还汇款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之前跟原告一直有经济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26643元也是属于之前的业务往来,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前我与其他两人合伙加盟了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根香公司),开办了青山湾加盟店,后来其他两人退出,该店就由我一人经营。2014年12月我与菜根香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其他费用都已经结算清楚,但不包括营业执照转让这一项,该执照当时仍登记在我的合伙人父亲闵炳兴的名下,仍由我使用,我也需要一直承担该店的法律责任。直到2016年5月我让原告通知闵炳兴将营业执照注销,自此我方才不承担该店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当时也答应给我5万元作为之前营业执照使用费的补偿,本案原告所汇的26643元只是其中一笔款项,我还要向原告主张剩余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律师函、周红的情况说明、被告撤店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说明;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本院从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天宁区天宁青山湾菜根香餐饮加盟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让菜根香公司会计在电脑上进行了模拟转账测试,同时本院对毛xx、周红、聂立新分别做了谈话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29的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15的账号网上汇款26643元(原告称该款本应汇给聂立新),之后的2016年6月8日,周红向聂立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也汇款26643元。事后,周红找被告要求返还26643元,称其帮原告汇款26643元给聂立新时误将该款汇给了被告。之后,原告也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该款。2017年4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26643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款。原告系菜根香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之前与他人合伙加盟经营菜根香公司青山湾店,原告系被告加盟店的分管经理。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原告多次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29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15的账号汇款(均为网上银行转账),所汇款项为菜根香公司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款项。之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5日(即本案诉争的汇款日)期间,除涉案的款项外,原、被告之间未有其他款项往来。2014年12月,被告与菜根香公司终止加盟经营关系,并进行了结算,结算项目包括:装修及设备一次性转让费、退加盟保证金、房租、物业费、房产税、电梯卡、已付房租水电保证金,被告并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与菜根香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款项均已结清。天宁区天宁青山湾菜根香餐饮加盟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现仍登记为闵炳兴,登记状态为在业。周红(菜根香公司会计)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原告不会网银转账,所以委���我帮她网上转账给聂立新,原告告诉我她网银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说只要在电脑上点击聂立新名字就可以了,不需要他的账号。因为事发那几天我跟丈夫吵架,心情不好,心不在焉,所以在网上银行操作时误点了被告吕xx的名字。因为吕xx的名字字母开头是L,而聂立新名字字母开头是N,两个人名字是上下靠在一起的,可能原告之前给他们都汇过款,网上有两人的记录,所以只要点到他们名字而不需要输入账号就可以汇款了。我后来没有核对就输入了转账密码,将钱错误汇入了吕xx的账户。过了几天,原告打电话说聂立新没有收到钱,还说因为我输入错误就让我先垫付,我后来就通过我的银行账号汇给了聂立新266**元。之后,我去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不肯。聂立新在本院与其谈话时称:我和原告之间有过借款,她之前借我5万元,后来还剩2万多元,她说6月5日会汇到我账上。后来她告诉我说她朋友汇款时汇错了,但第二天她又汇钱给我了。本院在菜根香公司进行模拟测试时,发现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排列是按照人名的首字母排列,吕xx与聂立新二人姓名存在上下相邻的可能。此外,在有过汇款记录的情况下,仅需点击对方姓名,而不需要输入对方账号就可以将款项汇出,即存在本案原告所称汇错款的可能。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汇错的26643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及汇款给聂立新相同金额的转账凭证,该证据与周红及聂立新的谈话笔录相印证,且本院所做的模拟测试也证实存在原告所称汇错款的可能。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撤店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双方之间自2014年12月之后便无经济往来,其无理由汇款给被告,被告的获利无合法依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出虽被告与菜根香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是对营业执照转让费并无约定,原告之前答应给被告5万元营业执照使用费,原告才让被告通知闵炳兴去注销营业执照,而本案诉争的26643元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营业执照现仍登记在闵炳兴名下,原告在营业执照未注销且双方未作书面约定的情��下就先行汇款给被告,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汇款的金额26643元并非整数的2万元或3万元,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6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xx266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凌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