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X77**号小型汽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含光隧道东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1.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