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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俊丽与李军、钱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丽,李军,钱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377号原告:程俊丽,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钱孝清,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程俊丽诉被告李军、钱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军、钱孝清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钱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判令被告李军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钱孝清对被告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军经常到原告及其丈夫罗涌超共同经营的山林浴场消费,因而认识了原告,继而成为朋友。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李军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同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同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军向朋友程俊丽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被告钱孝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脱。2016年下半年,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涉讼。被告李军、钱孝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由于被告李军、钱孝清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俊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李军,李军在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钱孝清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钱孝清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原告主张钱孝清对李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军、钱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俊丽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俊丽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钱孝清应对被告李军负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被告钱孝清对李军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美华审 判 员  俞 皎人民陪审员  胡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