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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利与被上诉人郭营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郭营营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营营。上诉人张利与被上诉人郭营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14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被上诉人郭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一名子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因原工作单位破产造成我失业需要外出打工,无力继续照顾两个孩子。郭营营辩称,我没有固定住所,无力抚养孩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郭营营抚养张某甲和张某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利与郭营营于2015年5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均由张利抚养,郭营营每月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张利、郭营营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一直随张利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张利、郭营营协议离婚时,自愿约定两名婚生子由张利抚养,张某甲、张某乙也一直随张利生活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郭营营辩解无固定住所,暂无抚养能力,张利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营营具有更有利的抚养条件,因此维持张利继续抚养两名婚生子的现状将更有利于两名婚生子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利要求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变更由郭营营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利、郭营营约定两名婚生子由张利抚养,张某甲、张某乙也一直随张利生活至今。张利仅以工作变动为由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郭营营以自己居无定所不具备抚养能力为由,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张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