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雄与被告马健成、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雄,马健成,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41号原告:蒋志雄,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成,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苏雄,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蒋志雄与被告马健成、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成、苏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因有一块地需要建房,被告马健成承诺可以为原告将建房的规划手续由7层变更为28层,原告遂同意借300000元给被告马健成,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马健成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8日归还,被告马健成用其位于邵阳市江北23#地块的安置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由被告苏雄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规划手续,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健成、苏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健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蒋志雄现金叁拾万元整,本人马健成自愿用江北23#地块安置地作为抵押,此款在2014年3月8号归还,借款人马健成,2014年元月28号”的借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雄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上签名,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次日,原告通过其儿子蒋邵武的中国银行账户按被告马健成的指示将30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马健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296015022XXXX)。借款至今,被告马健成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健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健成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马健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马健成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健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苏雄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逾期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8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该日起六个月内已向被告苏雄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苏雄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苏雄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雄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志雄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陈飞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