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德传与苏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传,苏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10号原告:赵德传,男,汉族,1946年1月6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航,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佳,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公司员工。原告赵德传诉被告苏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传的委托代理人赵茜、被告苏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传诉称,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被告苏航驾驶吉APxx**号杰德牌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左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融创上城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原告赵德传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德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航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73370.6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苏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航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我先期垫付900元应从总金额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已扣除,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被告苏航驾驶吉APxx**号杰德牌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左侧第一排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融创上城小区门前时,与原告赵德传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德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航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德传诉至法院前自行委托鉴定,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德传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对其伤残参与度为100%,完全护理依赖,医疗费护理费用为500元/月,卫生用品300元/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原告赵德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航承担70%、原告赵德传承担30%责任为宜。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复诊费用及急救费用共计184445.46元,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赵德传住院病历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计入院治疗55日,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提供了护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3278元,本院予以保护。另原告赵德传提供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60周岁,本院对护理费酌情保护315350.4元(26279.92元/月*12个月*10年)。4、关于塑形费问题,根据原告赵德传所受伤情,该笔费用系治疗必要支出,并提供正规发票,本院对塑形费3500元予以保护。5、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年龄、治疗情况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12000元予以保护。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赵德传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其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保护191736.62元(24900.86元*10年*(70%+6%+1%))。6、关于医疗依赖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依赖每月为5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年龄,本院对医疗依赖费暂保护5年,如5年后仍有该笔费用支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医疗依赖费用酌情保护30000元。7、关于卫生用品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每月卫生用品费用3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年龄,本院对医疗依赖费暂保护5年,如5年后仍有该笔费用支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卫生用品费用酌情保护18000元。8、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予以保护.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治疗情况情形,本院酌情保护35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6415元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内容与原鉴定部分一直,另有部分伤残等级鉴定高于原告单方鉴定,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30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鉴定系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作出,另因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的依据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该部分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示告知,故该三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付向前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先30万元,故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航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承担的问题,因该部分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必要支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明示告知,故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主张医疗费已将该部分扣除,该部分不再重复计算。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719932.48元按照70%比例承担为503952.7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剩余203952.74元由被告苏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航先期垫付900元应从其应承担赔偿总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立即赔偿原告赵德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赵德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德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52.74元。四、驳回原告赵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202元,由被告苏航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黄建阳人民陪审员 宋光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