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三宗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宗,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邓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078号原告:周三宗,男,汉族,1965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1号6幢361室。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雷,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三宗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告邓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94769.7元及利息18902.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1-85号湟家花园二期工程13号楼的项目负责人邓雷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正在施工的湟家花园二期工程13号楼工地供应砂石料,货到后十日内付款。原告依约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每次供货均有被告的项目经理赵全才、工地保管员杨刚签收的入库单,至2015年11月11日总计供砂石料折合货款314769.97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付款20000元,余款294769.7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湟家花园项目是由邗建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邓雷的,邓雷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邗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赵全才和杨刚并非邗建公司员工,邗建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雷辩称,原告已当庭确认不要求被告邓雷承担责任,故只对事实作出陈述,原告向被告邓雷承包的湟家花园工程供应砂石属实,但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砂石款是291129.7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94769.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邓雷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湟家花园二期工地供应砂石。2016年5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湟家花园应付帐-46.周三宗(砂石)》,至结算之日,供应货款总额为311129元,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9112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邗建青海分公司与邓雷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邗建青海分公司将湟家花园施工项目承包给邓雷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2日,邗建青海分公司、监理单位向邓雷出具《开工报告》。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邓雷诉邗建公司、邗建青海分公司、青海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青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一、原告邓雷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雷支付工程款6135417.8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海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邓雷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四、被告青海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雷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五、驳回原告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湟家花园应付帐-46.周三宗(砂石)》、被告提交的(2016)青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雷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供货,且双方经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291129.7元,该货款应由被告邓雷承担给付责任。但鉴于本案邗建青海分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转包及欠付邓雷工程款的事实,故邗建青海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由被告邗建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不要求主债务人邓雷承担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此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规定,可能影响被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三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3元,由原告周三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