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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8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红申请执行张羲春扣划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张羲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8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红,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羲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8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曾红申请执行张羲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补偿金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另外,被执行人张羲春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羲春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张羲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曾红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张羲春的上述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羲春在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