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南建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建武,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建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南建武酒后驾驶鄂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古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夏区国税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抓获,且拒不配合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南建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12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建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拒绝公安机关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吸毒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南建武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南建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建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建武具有“吸毒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以及拒绝公安机关检查情形,应为本院考量其不适用缓刑的综合因素。被告人南建武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