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伟与王汉杰、徐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汉杰,徐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62号原告:高伟,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杰,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徐梅,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高伟与被告王汉杰、徐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杰、徐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62000元(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汉杰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汉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介绍亲属高某提供借款,高某介绍其同事王成林最终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王汉杰并向王成林提供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和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下落不明,王成林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无奈代为偿还了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汉杰、徐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汉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王成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成林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万元整借款人王汉杰2014年8月16日备注:本月底之前将车过户给王成林(苏H×××××)”。原告和王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载明,“本人对此借条愿担所有责任高伟担保人:高伟高某”。后两被告下落不明,王成林遂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代为归还了150000元借款,王成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高伟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元)注:担保人高伟代王汉杰偿还收款人:王成林2014年12月13日”,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证人高某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汉杰向案外人王成林借款150000元后,未能及时偿还该款,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为偿还了相关款项,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支付的相关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王成林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王成林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亦未反映出收到12000元利息,证人高某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以及原告支付过12000元利息的事实,但该事实未能得到其它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杰、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伟代偿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王汉杰、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