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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尹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尹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209号原告:王志荣,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尹礼明,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王志荣与被告尹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礼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礼明偿还王志荣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尹礼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尹礼明以开办面粉厂和经营店面为由向王志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志荣收执,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每季度结利息一次。但尹礼明向王志荣借到人民币30000元后,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志荣多次向尹礼明主张债权,尹礼明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王志荣提起诉讼。尹礼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志荣与尹礼明系朋友关系,王志荣从事农业生产及打零工,尹礼明经营面粉厂。2011年4月11日,尹礼明以扩大面粉厂经营及经营店面为由向王志荣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王志荣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尹礼明出具一张借条交王志荣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志荣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叁分,每季度结利息壹次(用于做生意用)。此据:尹礼明,2011年4月11日。”借条出具后,王志荣多次向尹礼明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尹礼明均拖延未付,故王志荣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尹礼明向王志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尹礼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尹礼明理应及时偿还王志荣借款50000元。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王志荣要求尹礼明自2011年4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尹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