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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过华明、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华明,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华明,男,1954年11月2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兰花���油站旁)。经营者:吴龙帅,男,1971年1月28日生,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经营者,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忠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过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以下简称通达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过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被上诉人通达修理厂经营者吴龙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鲁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过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过华明的诉讼请求。2.由通达修理厂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合同法第265条规定,通达修理厂对过华明交付给其修理的挖掘机负有保管义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通达修理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以“具体型号、购买时间、新旧程度”不清楚,无法确定挖机的具体价值为由驳回过华明的请求实为不当。1.过华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国机重工(常州)挖掘机价格表”和通达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可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查明,过华明送到通达修理厂处修理的挖掘机型号为:ZG3210-9号,融资租赁的购买价为828000元,出厂价为760000元,购买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只需依据挖掘机的使用年限、购买时间,利用折旧率对机械进行正常折旧就可以确定挖掘机的价值;2.过华明送修的挖掘机通达修理厂声称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抢走,此事是否真实发生尚无法确定,虽有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和修理工的出庭作证,但不能排除通达修理厂为了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有意制造假象,挖掘机的灭失也有可能是通达修理厂伙同第三方将其侵占;3.现挖掘机去向不明,要对其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事实上已不可能,只能由法院依据销售价(或出厂价),使用期限来进行裁量,一审判决驳回过华明的请求,对过华明十分的不公平。过华明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对方,送修的挖掘机因通达修理厂的保管不当而丢失,通达修理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挖掘机灭失不能进行实物价值评估的举证风险不应由过华明承担。通达修理厂辩称,通达修理厂为过华明修理挖机,通达修理厂实际已经完成义务,即挖机已经修理完毕。在修理期间,挖机被其他人强行拉走,通达修理厂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已出警确认,通达修理厂已经完成应履行的义务。过华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通达修理厂按价35万元赔偿过华明国机重工ZG3210-9型液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32100284);2.通达修理厂退还挖机修理费3300元;3.通达修理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过华明2016年5月23日将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交通达修理厂修理,当天支付了3300元的修理费,2016年5月27日结算尚欠3020元修理费,2016年5月30日过华明送修的国机重工挖掘机在通达修理厂被他人强行拉走,公安机关接警后认为系债务纠纷建议找相关部门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过华明将国机重工挖掘机交通达修理厂修理,并已支付部分修理费给通达修理厂,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通达修理厂在修理期间修理国机重工挖掘机被他人强行拉走,未完成承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达修理厂应退还过华明预交的修理费3300元。关于国机重工挖掘机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国机重工挖掘机在通达修理厂修理期间因经济纠纷被他人强行拉走,过华明不能举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国机重工挖掘机的具体型号、购买时间、新旧程度,无法确定该机械的具体价值,故对过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过华明修理费3300元;二、驳回过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过华明承担6500元,普洱市思茅区通达工程机械职业培训修理厂承担50元。在二审期间,过华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国机重工ZG3210-9型液压挖掘机在2012年的参考价是95万元;2.本案涉及的挖机到2015年7月工作时间为5218.9小时;3.该型号的挖机在1992年已经向市场出售。通达修理厂质证认为:1.该证据属于法人出具的证词,虽然有公司的公章,但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2.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挖机的购买应出具发票,过华明不是挖机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人;3.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通达修理厂已经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没有违反承揽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于2016年5月30日5时47分,接群众报称:“在新南站卖挖机处,发生经济纠纷请处理。”公安人员于同年5月30日5时52分到达通达修理厂,因本案系债务纠纷,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挖掘机是否属于“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挖掘机在通达修理厂修理期间被他人强行拉走,有修理工周兴朝、陈杨凡在一审庭审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涉及债务纠纷,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亦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通达修理厂提供了���尽到对挖掘机保管义务责任的证据,故涉案的挖掘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的情形。过华明上诉主张通达修理厂按价35万元赔偿过华明的请求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认为“过华明不能举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国机重工挖掘机的具体型号、购买时间、新旧程度,无法确定该机械的具体价值,故对过华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其对本案说理和评判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在二审中,过华明申请对国机重工ZG3210-9型液压挖掘机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挖掘机价值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过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过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邱继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如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