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30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某某,女,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石某某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给付每年的抚养费3000元、给付用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27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石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给付孩子每年的抚养费3000元、给付用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27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进行“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书面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