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鹤富与马爱民、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鹤富,马爱民,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36号申请执行人:周鹤富,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马爱民,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被执行人: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申请执行人周鹤富与被执行人马爱民、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00000元、迟延履行金、负担本案执行费5900元。申请执行人周鹤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费已开具2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已执行到位案款310660.23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实际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4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