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吴洁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吴洁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0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七、八、十三至十六层、1009号之103号至104号商铺。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洁云,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庭,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吴洁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云,被告吴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信用卡欠款本金158890.69元、利息13757.19元、费用6527.28元,本息及费用合计179175.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计至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表》约定的标准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同时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金额40万元用于购买奥迪Q7型号小汽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向原告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建设银行网站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相关事项。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20。2014年6月13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同年7月17日,被告刷卡消费40万元购买了奥迪牌小汽车,但被告自2016年2月13日开始未依约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透支本金158890.69元,利息13757.19元,费用6527.28元,合计欠款179175.16元。鉴于被告恶意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洁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与事实理由都没有意见,均予以认可。同意还款,但是需要时间,大约需要3个月时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吴洁云承认原告建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890.69元以及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3757.19元、费用6527.28元;二、被告吴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58890.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吴洁云负担;案件申请费1416元,由被告吴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冬仪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