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广胜与覃海燕、覃志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胜,覃海燕,覃志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913号原告:梁广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燕,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覃志小,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梁广胜诉被告覃海燕、覃志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被告覃海燕、覃志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0000元;利息4420元,共计:134420元(利息分两次计算:①120000元年息以6%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②10000元年息为以6%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返还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覃海燕与覃志小夫妇因做工程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言定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无条件还款。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定借款一年,原告从工商银行转账给两被告,如借款期间原告需要用钱被告无条件还款。2015年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两被告以资金未到位,暂时无法还款,将两次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借款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承诺,借款期间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应无条件随时还钱。2016年4月26日两被告又以急需用钱为由,暂借原告10000元,并保证,若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保证立即随时归还。原告相信被告,如实借款给被告。然而,被告不守诚信用,原告多次催其还款,两被告均以暂借即还,随时可以归还,但是至今两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还款。被告覃海燕辩称,确实借款130000元,愿意偿还本金,不还利息。被告覃志小辩称,被告覃海燕借款的事实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覃海燕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进行赌博,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海燕与被告覃志小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0日,被告覃海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广胜现金120000元急用,借期一年,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期间梁广胜需要回钱,借方应无条件还回,立此为据。2016年4月26日,被告覃海燕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广胜现金10000元急用,如梁广胜急用须立即随时归还,立此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覃海燕出借7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覃海燕出借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覃海燕则表示其每月都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元,2016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是并不是真正的借款,是前面借款120000元的利息,当时被告覃海燕不能继续支付利息,故出具的该份10000元的借条,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该10000元从2016年4月26日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对此则表示被告覃海燕欠了几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1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10000元是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向前推算未支付的利息金额。被告覃志小表示被告覃海燕借款其并不知晓,且该款项是用于赌博。覃海燕表示其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并没有向原告说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覃海燕在两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覃海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2016年4月26日借条所载明的10000元系之前12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覃海燕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被告覃海燕表示其借款用于赌博,但其借款时并没有向原告表示其借款用于赌博,且覃海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因此被告覃海燕的上述辩称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覃海燕之间的借款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覃海燕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并愿意偿还借款12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而被告覃海燕表示其每月支付1800元的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亦为1.5%,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对于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覃海燕均认可该借款为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表示是被告覃海燕尚欠的利息,被告覃海燕则表示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该10000元是从该日起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对此,被告覃海燕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且覃海燕也没有在该份借条中明确该10000元是其应该支付至何时的利息,显然原告的主张更加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确认该1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覃海燕经结算确认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覃海燕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月利率为1.5%,故每天的利息为59.18元(120000元×1.5%×12月÷365天)。而10000元的利息应折算欠付的天数为169天(10000元÷59.18元),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折算,被告覃海燕应从2015年11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覃海燕从2016年12月20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覃海燕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6%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于被告覃志小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覃海燕、覃志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覃志小对被告覃海燕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海燕、覃志小共同向原告梁广胜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6%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海燕、覃志小负担2774元,原告梁广胜负担214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华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