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王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941号原告:李敏,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王晶,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李敏与被告王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29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32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晶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在镇江市桃花坞支路因避让不及撞上原告李敏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敏无责任。原告李敏的工作单位在镇江市高桥镇,因车辆维修且被告王晶不配合事故车辆损失核定,造成车辆维修拖延,原告不得不租车上班,因此产生租车费12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支付费用3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王晶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晶辩称,不同意对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敏车辆维修延迟系因4S店拖延造成,因此产生的租车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晶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与被告王晶沟通关于租车问题的时间是2017年2月26日,但原告主张的租车起始时间为2月15日,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标准过高;故对于原告李敏主张的损失,被告王晶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敏提交的证明、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租车费用损失。被告王晶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上述材料与原告所诉赔偿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李敏提交的上述材料由相关单位加盖印章,且各材料之间及材料与原告的陈述均可以相互印证,与原告诉请事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敏提交的拖车费用发票,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因拖车至维修地点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晶对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按照行业惯例拖车是免费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发票形式正规,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车辆送修经过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李敏提交的镇江市润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镇江市丹徒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性质。被告王晶认为上述村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相关机构出具,内容相互佐证,与原告李敏本人对其工作情况的陈述相吻合,故对上述材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5时10分前后,被告王晶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行至镇江市××××路时,因避让他人,撞到停靠在路旁停车位上原告李敏的车牌号为苏L×××××的荣威牌小型客车,致车辆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王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的受损车辆由镇江市润州区安吉拖车部拖至镇XX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准备维修,原告李敏支付拖车费用300元。华荣公司当天即对该车辆进行了拆检,并告知维修价格。因系事故车辆,华荣公司建议由原、被告双方对报价单进行确定后,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6日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要求共同至华荣公司确定维修价格。联系过程中,被告对维修费报价持异议。其中2月22日因被告认为报价不合理,原告建议至相关物价部门进行定损,被告未予答复;2月26日,原告称“小王,我今去租车公司租车了,车子租金是2百多元一天。我使用至车维修好,我不想这样,但被你拖得没有办法了,我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了,告知你租车费用是供你起诉4S店,你认为欺骗造成拖延修车损失。我们谁输谁赢只能听从法院判决了”。后经原告确认报价单,华荣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同月15日维修完毕,并通知原告提取车辆。另查明,原告居住在镇江市,系镇江市润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期间担任镇江市丹徒区高桥康泰安置房项目总监并协助当地政府担任项目负责人。建设监理公司证明原告的工资为年薪制,工资待遇中无车辆补贴,工程期间周六、周日不休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住所地至工作地点有213路公交车通过,但该车线路不直接从住所地经过,该车至工作地点单程需2小时左右。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车辆在华荣公司维修,至镇江市兴盛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租用车牌号为苏L×××××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日租金240元,还车时间为2017年4月9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李敏因租车支付费用12960元。兴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等业务。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协调相关费用,故在2月26日与被告王晶联系定损事宜时,并未将自2月15日起租用车辆的情况告知被告。另查明,百度地图表明镇江市桃花坞一区与丹徒区高桥镇的距离约30.8公里,单程出租车费用大约75元。高德地图表明镇江市桃花坞一区距离丹徒区高桥镇32.2公里。上述行程因横渡长江需经由汽渡。本院认为,原告李敏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王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拖至华荣公司产生的拖车费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担。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工作性质、工作地点等具体情况,在自有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符合常理。参照相关地图提示的距离,原告租用车辆的每日240元的标准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从受损车辆的维修情况来看,其客观的、合理的维修期间为14天,在此期间的租车费用3360元,应由被告负担。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善意、配合的态度积极处理善后事务,尽可能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维修车辆之初与被告协商共同至华荣公司确定车辆的损失,本意为妥善处理事故纠纷;在被告对维修报价提出异议后,建议第三方评估亦是希望减少矛盾的表现;被告对车辆损坏后的维修报价有异议,在原告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后,仍迟迟未采取有效措施配合维修机构及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其存在过错,故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2月26日的租车费用288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前期阶段本着协商解决的态度与被告王晶沟通车辆维修事宜,但至2016年2月26日,已确定被告王晶无协商意愿后,直至4月2日才确认车辆维修报价,启动车辆维修程序,亦存在过错,在此期间的租车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6540元(其中拖车费300元、租车费用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敏负担101元,由被告王晶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天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