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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爱君、孙红兰等与郑新力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君,孙红兰,郑新力,贾新荣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810号原告:郑爱君,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孙红兰,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郑爱君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615159.被告:郑新力,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贾新荣,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郑新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验灰,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沈丘县,系二被告长子。原告郑爱君、孙红兰与被告郑新力、贾新荣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被告贾新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验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君、孙红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拆除其所建的厕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宅基地东西同宽,原告居西,被告居东。通过莲池司法所及村委会人员现场实地丈量,被告实际宅基地比原告宽。原告家的房子及东屋(厨房)比被告所建房屋较早,原告在与被告两家相邻的边界处拉了一个南北墙头,至今已二十年左右。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在与原告没有商量的情况下,靠着原告的南北墙头即紧邻原告厨房建了一个厕所,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后来与被告对此协商未果。2017年5月份,被告在夜里先后两次又强行拆除原告家的部分墙头,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纠纷发生后,经所在行政村干部和莲池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纠纷,特提起诉讼。被告郑新力、贾新荣辩称,被告不认为对原告进行了侵权,被告的宅基地有灰撅可以证实。原、被告不在一个村民组,原告与其北侧邻居的宅基东西同长,都是51米。被告家的厕所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着,原告在垒墙头的时候,把被告家厕所西边的窗户挡着,同时把厕所北边的窗户堵起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于2008年在其院落西南角建有厕所,原、被告并未因此出现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先后对房屋进行修建后,被告家将其厕所建在原址附近,与原告家东屋相邻。因被告家厕所产生的臭气对原告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经所在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近邻,邻里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相邻对方也有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被告根据其生活需要在合理范围内选择厕所地点是其权利,但被告亦有搞好厕所卫生,尽其所能改善环境,减少气味污染的义务,使其厕所对相邻原告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本案系因双方对封堵涉案厕所通风口的意见不一,且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而引发。通过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该厕所西侧通风口所散发的气味确对原告家生活存在一定影响,而将西侧通风口予以封堵,并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即可对原、被告的影响将至最低。故原告诉请拆除被告厕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新力、贾新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厕所西墙上的通风口封住,并不得在厕所西墙留有其他通风口;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新力、贾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