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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616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租金8845元及利息(利息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某某曾系被告李某某儿媳。2005年原告与被告儿子李某甲结婚,2011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并未从被告家户口迁出,因此原告亦参与了2012年拆迁的土地补偿款和之后租金分配。土地补偿款35725元由被告在2013年1月领取,其中包含原告份额7145元。2016年1月又分配了2012年剩余部分款项共9087元,其中含原告1700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7145元部分款项真实存在,但原告所称1700元部分,被告并不知情也并未领取。另外,因原告在生子之后便离家出走,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以上款项,是被告及其妻承担了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及代缴的养老保险金,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仁东村二组2013年1月13日分配征地款、租金发放表、仁东村二组2016年1月20日分配征地款、租金发放表及领表两份,被告对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表上具体数字仍需要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之子李某甲之妻,原、被告作为一家人在2005年至2008年间在仁东村二组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原告户籍一直并未迁出该村。2012年原、被告所在仁东村征地拆迁,原告作为被告户内成员,一同获得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资格。2013年1月13日,仁东村二组发放征地款及租金,被告签字领取35725元,其中包含原告应得份额714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吕某某因婚嫁原因落户仁东村二组,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并且在离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仍然保持该村村民身份。故原告吕某某作为该村组成员,其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获得征地款及租金。而本案中被告作为户主代为领取原告补偿款7145元后未及时将以上款项向原告进行给付,已对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侵害,属于不当得利。而原告所主张1700元部分款项,被告表示经过多方查验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原告亦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实领取该款项,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部分,因原告无证据表明,在本次起诉之前向被告对以上款项进行过索要,且结合庭审时所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次诉讼是原告首次对该笔款项进行主张。故原告对于以上款项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另外,被告李某某所主张抚养费部分与代缴农村合作医疗与养老保险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应得征地补偿款及租金7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某某返还征地补偿款及租金7145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